[人民政协报]汤维建:用法治革除滥食野生动物之陋习
发文时间:2020-03-02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网
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此时此刻作出该《决定》可谓对症所下的一剂猛药,为保护野生动物和疫情防控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本次疫情的暴发,暴露出了我国法治建设上还存在一些短板,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在立法层面,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存在,但其立法理念从一开始就有偏颇,其利用性理念远强于保护性理念,禁食野生动物只字未提。同时,立法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普通的野生动物则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与此相应,刑法第341条也仅仅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惩罚范围显然过窄,这就为滥捕滥杀野生动物留下了法律上的缺口。
从执法层面看,也存在监管不力、协调不够、执法不严甚至不作为、乱作为现象。比如,目前由林业部门对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审批许可的程序和管理就存在漏洞,经常出现名为保护、驯养或者养殖,实为非法收购、贩卖和食用野生动物的情况。
从司法上说,在追究破坏野生动物罪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所规定的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是否用足?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仅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民事责任,更没有惩罚性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打击效果上就有些流于表面。虽然野生动物保护在解释论上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范畴,然而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公益诉讼则鲜有所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也有待强化。社会参与力量仍较薄弱,以保护野生动物和生物多样化为宗旨的社会组织或自愿者团体寥寥无几,全民守法意识有待提升,乡规民约、社区公德、社会文明条例中禁食野生动物的条款也往往付诸阙如,保护野生动物、人与动物、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还未成为人们的普遍自觉。
为此,笔者建议,以《决定》为指导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
一是以《决定》为指导,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其一,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进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法律之中,并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与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衔接,规定检察机关对保护野生动物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其二,增补民事责任,完善责任体系。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第42条至第55条),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增加规定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并对情节严重的,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有机结合起来,三管齐下,有助于增强法律的威慑作用,强化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力度。
二是根据《决定》,切实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有权也有职责对破坏野生动物、滥食野生动物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野生动物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针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决定》、违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另外,建议检察机关根据《决定》紧急启动司法解释程序,作出“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明确刑事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的职责与分工,“四大检察”同时发力,协同作战,开展野生动物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专项检察监督活动,规范野生动物保护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针对本次疫情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完善监管体制和机制的检察方案。
三是根据《决定》第7条,确立破坏野生动物生态赔偿制度。建议国务院出台文件,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损害赔偿权利人,依法追究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的个人或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首先进行磋商,协商确定赔偿责任;磋商不成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提起诉讼。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既是思想观念的转变,也是方式方法的深刻变革。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每一个环节的防线都要扎牢,通过法治,切实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权”及其生态环境,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之陋习,守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维建。原文刊于《人民政协报》2020-02-28期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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